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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4- 01- 25 09: 52浏览次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川渝高竹新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广安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实施细则》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月9日

广安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强化火灾事故查处力度,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四川省消防条例》《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19〕3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87号)、《四川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实施办法》(川办规〔2023〕2号)等政策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广安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法律、法规对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铁路、港航、民航设施以及森林、草原等火灾事故调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确定为涉嫌放火犯罪的案件,依法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组织主体,根据火灾事故等级确定:

(一)较大火灾事故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二)造成人员死亡或重大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三)其他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若火灾事故等级发生变化,调查处理的组织主体根据最终等级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直接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组实施调查处理,也可授权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牵头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组实施调查处理。

第五条 火灾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认为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提级组织调查处理有关火灾事故。

第六条 火灾事故发生地与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时,应当邀请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派员参加。

第七条 参加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单位)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秉公用权,及时、准确完成调查任务,并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

火灾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成立的火灾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查阅、提取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随时接受火灾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记录掌握火灾事故信息。

对造成人员死亡或重大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较大火灾事故,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火灾发生后3日内上报负责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抄送同级应急、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单位),提出立案调查和火灾事故调查组组成建议,报请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准。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消防救援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

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调查组的工作,其他成员应当按照本细则和有关规定在组长统一领导下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根据火灾事故的具体情况,火灾事故调查组应由有关人民政府、消防救援、应急、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单位)组成,并邀请监察机关派员参加。

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处理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特长。火灾事故调查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十二条 调查组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事故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事故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事故公正调查处理的。

第十三条 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组成建议后,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召开全体会议,研究制定事故调查方案,部署事故调查工作,明确工作纪律要求。

第十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方案经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批准后执行。调查方案内容应当包括调查工作的原则、目标、任务、分工、步骤、方法和要求等。

第十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火灾事故的发生经过、起火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财产损失;

(二)查明火灾事故成因,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提出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

(三)认定火灾事故性质,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四)提出对火灾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主持火灾事故调查组工作,组织带领火灾事故调查组按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完成调查处理工作,且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职责和分工;

(二)确定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方向和重点,督促指导落实;

(三)召集相关会议,听取汇报,研究措施,推进工作;

(四)协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中的重大问题;

(五)审定相关请示报告内容。

第十七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可设立技术组、管理组和综合组等专门小组,专门小组可以根据调查实际需要设立专家组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八条 技术组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组总体要求,负责制定技术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方案;

(二)负责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火灾事故伤亡人数及伤亡原因;

(三)指导相关技术鉴定和检验检测工作,对事故发生机理进行分析、论证、验证和认定,查明火灾事故直接原因和技术方面的成因;

(四)负责提出火灾防范的技术性针对措施;

(五)负责起草技术组调查报告,经技术组全体成员签字确认后提交火灾事故调查组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六)负责完成火灾事故调查组安排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 管理组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组总体要求,负责制定管理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方案;

(二)负责提出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三)负责针对火灾事故暴露出来的管理方面问题,提出整改和防范措施建议;

(四)负责起草管理组调查处理报告,经管理组全体成员签字确认后提交火灾事故调查组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五)负责完成火灾事故调查组安排的其他任务;

(六)管理组应当依法查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消防安全责任:

1.使用管理责任。围绕引发火灾的点火源、可燃物、蔓延路径和人员伤亡等要素,全面调查起火场所在消防安全承诺制落实、员工消防安全培训教育、消防安全制度制定落实、消防设施维护运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持证上岗及临机处置、安全疏散设施管理、用火用电用气安全管理、消防安全检查巡查、火灾应急疏散演练和微型消防站火灾处置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逐一查实起火场所的使用管理主体责任;

2.工程建设责任。围绕起火场所全面调查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审查、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等环节,查清相关单位和个人是否存在未严格按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图纸审查、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申请领取非特殊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是否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是否存在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监理把关不严、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擅自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等行为。查实与火灾发生、蔓延扩大和造成人员伤亡有关的工程建设主体责任和从业人员个体责任;

3.中介服务责任。围绕起火场所全面调查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和消防产品认证检验等环节,查清中介服务在执业过程中是否存在从业人员不具备执业资格、未执行中介服务技术标准等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存在出具虚假执业文件的行为,注册消防工程师是否存在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职业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等行为,查实与火灾有关的中介服务主体责任和技术服务从业人员个人责任;

4.消防产品质量责任。围绕与火灾发生、蔓延扩大和人员伤亡有关的消防产品作用发挥情况,全面调查火灾报警、灭火设施、防烟排烟、防火分隔和安全疏散等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等环节,查清消防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火灾中未有效发挥作用的原因和影响因素,查实消防产品各环节的主体责任;

5.属地党委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责任。属地党委政府是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行业部门是否落实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消防监督执法和灭火救援行动开展情况,是否存在消防监督执法不到位、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灭火救援行动是否有需要改进之处;查实有关行业部门及基层组织等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的消防安全监管职责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综合组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负责制定实施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方案,了解掌握各专门小组工作进度,提示需要补充调查的事项;

(二)负责筹备召开火灾事故调查组相关会议;

(三)负责统一报送和处理火灾事故调查的相关信息,草拟综合性文稿,做好文件资料收发、归档和证据资料管理等工作;

(四)负责舆情信息收集汇总及分析,及时向火灾事故调查组提出应对舆情的建议;

(五)负责对火灾事故调查组日常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做好后勤保障工作;

(六)负责起草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并提交火灾事故调查组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向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提交;

(七)负责完成火灾事故调查组安排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及各专门小组应当根据调查工作进度,及时研究、讨论、汇总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依法开展调查询问、火灾现场勘验等调查取证工作;

(二)根据调查需要,封闭火灾现场;

(三)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

(四)统计火灾损失;

(五)开展火灾事故性质和责任的调查;

(六)提出事故防范建议和整改措施;

(七)事故调查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中,公安机关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协助现场勘查和保护;

(二)查明死亡人员身份,依法进行尸体检验,确定死亡原因;

(三)核查放火嫌疑线索;

(四)事故调查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 应急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安排完成相应调查工作,对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火灾事故,还应当查明事故单位、有关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履行审查审批、监督职责的情况。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调查火灾有关建筑的行政许可、安全质量等情况,开展安全性能评估鉴定,完成事故调查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调查起火建筑(场所)有关规划、土地行政许可等情况,完成事故调查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参加火灾事故调查的其他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各自优势,按照事故调查组的分工和要求完成相应调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参加调查的有关部门依法收集、制作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结果、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应当互通共享,并及时移交火灾事故调查组。

第二十六条 对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材料清单、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获取的涉案证据清单及其他有关涉案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

第二十七条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中,调查人员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调查工作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未经批准,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对外发布火灾事故调查信息。

第二十八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火灾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火灾事故发生经过和应急处置情况;

(三)火灾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

(四)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灾害成因和性质;

(五)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

(六)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非公职人员的处理建议;

(七)追责问责的人员建议名单及责任事实;

(八)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及工作要求。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调查组全体成员应当逐一确认调查报告并签名。

第二十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自较大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自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较大火灾事故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三十条 下列时间不计入火灾事故调查期限,但应当在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时向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说明:

(一)瞒报、谎报、迟报火灾事故的调查核实所需的时间;

(二)因应急处置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时间;

(三)挂牌督办、跟踪督办火灾事故审核备案的时间;

(四)检验、鉴定所需的时间;

(五)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开展火灾事故调查的时间。

第三十一条 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复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后,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事故调查结案。批复应当以人民政府公函形式做出,主送有关下级人民政府、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相关单位,抄送有关监察机关;涉及完善法律法规、制修订标准规范建议的,抄告相关立法机关、标准规范编制部门。

第三十三条 批复应当对相关责任追究、火灾事故防范、整改措施落实及整改落实情况评估提出要求。

第三十四条 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负责牵头实施调查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人民政府批复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负责舆情答疑、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并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负责跟踪督办批复具体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五条 有关机关、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工程建设、中介服务、使用管理和消防产品质量等责任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公职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有关机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等,应当自接到批复之日起90日内,将有关责任追究情况、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书面报送做出批复的人民政府,并抄送负责跟踪督办的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章 整改处理评估

第三十七条 较大火灾事故调查结案届满1年,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评估组,组织开展有关责任追究情况、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

第三十八条 评估组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负责牵头实施调查处理的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担任组长,参加火灾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派员组成,根据工作需要,评估组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或专家参加评估。

第三十九条 评估组可采取资料审查、座谈问询、查阅文件、走访核查等方式开展评估,依据火灾事故调查报告,逐项对照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火灾事故相关单位及发生地同类单位场所采取的防范和整改具体举措,以及取得的效果;

(二)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受到行政处罚、处理的落实情况,以及有关公职人员受到处分的落实情况;

(三)火灾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吸取事故教训,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开展社会面宣传教育,以及举一反三加强消防工作情况。

第四十条 评估组应当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邀请监察机关对有关处理处置、追责问责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评估组应当在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

第四十二条 评估组就不履行职责导致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不到位的下级人民政府、部门(单位)、基层组织和个人情况向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及整改评估应当建立工作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文件材料:

(一)火灾报警记录、火灾事故领导批示;

(二)火灾事故调查组织工作的有关材料,包括事故调查组成立批准文件、内部分工等;

(三)火灾事故灭火救援报告、应急处置有关资料;

(四)火灾事故现场勘验材料,包括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火灾现场图、现场实验报告、现场照片或录像等;

(五)火灾事故技术分析、取证、检验、鉴定等材料,包括技术鉴定报告,专家意见,鉴定、检验意见,证人证言,以及物证材料或者物证材料的影像材料,物证材料的处理情况报告等;

(六)管理组报告、技术组报告等;

(七)伤亡人员名单,尸检报告或死亡证明,受伤人员伤害程度鉴定或者医疗证明;

(八)调查、谈话、询问笔录等;

(九)其他有关认定火灾事故原因、责任的调查取证材料等;

(十)关于直接财产损失的材料;

(十一)事故调查组工作简报;

(十二)与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有关的会议记录;

(十三)其他与火灾事故调查有关的文件材料;

(十四)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附有事故调查报告),向监察机关提供有关报告的正式函件;

(十五)火灾事故处理决定、批复或结案通知,以及批复后的事故调查报告;

(十六)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和对责任人进行处理的有关机关、单位的函;

(十七)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文件材料;

(十八)整改评估材料;

(十九)其他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火灾事故等级分为一般火灾事故、较大火灾事故、重大火灾事故和特别重大火灾事故;

(二)一般火灾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较大火灾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重大火灾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所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及整改处理评估所需的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4年2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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